第一條為了加強和規范用人單位職業病危害因素定期檢測工作,及時有效地預防、控制和消除職業病危害,保護勞動者職業健康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以下簡稱《職業病防治法》)和《工作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規定》(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47號),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產生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對其工作場所進行職業病危害因素定期檢測及其管理,適用本規范。
第三條職業病危害因素定期檢測是指用人單位定期委托具備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對其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工作場所進行的檢測。本規范所指職業病危害因素是指《職業病危害因素分類目錄》中所列危害因素以及
國家職業衛生標準中有職業接觸限值及檢測方法的危害因素。
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業病危害因素定期檢測制度,每年至少委托具備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對其存在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工作場所進行一次全面檢測。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第五條用人單位應當將職業病危害因素定期檢測工作納入年度職業病防治計劃和實施方案,明確責任部門或責任人,所需檢測費用納入年度經費預算予以保障。
第六條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業病危害因素定期檢測檔案,并納入其職業衛生檔案體系。
第七條用人單位在與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簽訂定期檢測合同前,應當對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的資質、計量認證范圍等事項進行核對,并將相關資質證書復印存檔。定期檢測范圍應當包含用人單位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全部工作場所,用人單位不得要求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僅對部分職業病危害因素或部分工作場所進行指定檢測。
第八條用人單位與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簽訂委托協議后,應將其生產工藝流程、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原輔材料和設備、職業病防護設施、勞動工作制度等與檢測有關的情況告知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用人單位應當在確保正常生產的狀況下,配合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做好采樣前的現場調查和工作日寫實工作,并由陪同人員在技術服務機構現場記錄表上簽字確認。
第九條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對用人單位工作場所進行現場調查后,結合用人單位提供的相關材料,制定現場采樣和檢測計劃,用人單位主要負責人按照國家有關采樣規范確認無誤后,應當在現場采樣和檢測計劃上簽字。
第十條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在進行現場采樣檢測時,用人單位應當保證生產過程處于正常狀態,不得故意減少生產負荷或停產、停機。用人單位因故需要停產、停機或減負運行的,應當及時通知技術服務機構變更現場采樣和檢測計劃。用人單位應當對技術服務機構現場采樣檢測過程進行拍照或攝像留證。
第十一條采樣檢測結束時,用人單位陪同人員應當對現場采樣檢測記錄進行確認并簽字。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與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應當互相監督,保證采樣檢測符合以下要求:
(一)采用定點采樣時,選擇空氣中有害物質濃度最高、勞動者接觸時間最長的工作地點采樣;采用個體采樣時,選擇接觸有害物質濃度最高和接觸時間最長的勞動者采樣;
(二)空氣中有害物質濃度隨季節發生變化的工作場所,選擇空氣中有害物質濃度最高的時節為重點采樣時段;同時風速、風向、溫度、濕度等氣象條件應滿足采樣要求;
(三)在工作周內,應當將有害物質濃度最高的工作日選擇為重點采樣日;在工作日內,應當將有害物質濃度最高的時段選擇為重點采樣時段;
(四)高溫測量時,對于常年從事接觸高溫作業的,測量夏季最熱月份濕球黑球溫度;不定期接觸高溫作業的,測量工期內最熱月份濕球黑球溫度;從事室外作業的,測量夏季最熱月份晴天有太陽輻射時濕球黑球溫度。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在委托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進行定期檢測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委托不具備相應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檢測;
(二)隱瞞生產所使用的原輔材料成分及用量、生產工藝與布局等有關情況;
(三)要求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在異常氣象條件、減少生產負荷、開工時間不足等不能反映真實結果的狀態下進行采樣檢測;
(四)要求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更改采樣檢測數據;
(五)要求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對指定地點或指定職業病危害因素進行采樣檢測;
(六)以拒付少付檢測費用等不正當手段干擾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正常采樣檢測工作;
(七)妨礙正常采樣檢測工作,影響檢測結果真實性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用人單位應當要求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及時提供定期檢測報告,定期檢測報告經用人單位主要負責人審閱簽字后歸檔。在收到定期檢測報告后一個月之內,用人單位應當將定期檢測結果向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定期檢測結果中職業病危害因素濃度或強度超過職業接觸限值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應提出相應整改建議。用人單位應結合本單位的實際情況,制定切實有效的整改方案,立即進行整改。整改落實情況應有明確的記錄并存入職業衛生檔案備查。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在工作場所公告欄向勞動者公布定期檢測結果和相應的防護措施。
第十七條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用人單位職業病危害因素定期檢測工作的監督檢查。發現用人單位違反本規范的,依據《職業病防治法》、《工作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本規范未規定的其他有關事項,依照《職業病防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
法規規章及職業衛生標準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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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管理辦法
(2013年2月1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令第91號)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職業病診斷與鑒定工作,加強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以下簡稱《職業病防治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職業病診斷與鑒定工作應當按照《職業病防治法》、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及國家職業病診斷標準進行,遵循科學、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
第三條職業病診斷機構的設置必須適應職業病防治工作實際需要,充分利用現有醫療衛生資源,實現區域覆蓋。
第四條各地要加強職業病診斷機構能力建設,提供必要的保障條件,配備相關的人員、設備和工作經費,以滿足職業病診斷工作的需要。
第二章診斷機構
第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以下簡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結合本行政區域職業病防治工作制定職業病診斷機構設置規劃,報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六條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持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二)具有相應的診療科目及與開展職業病診斷相適應的職業病診斷醫師等相關醫療衛生技術人員;
(三)具有與開展職業病診斷相適應的場所和儀器、設備;
(四)具有健全的職業病診斷質量管理制度。
第七條醫療衛生機構申請開展職業病診斷,應當向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提交以下資料:
(一)職業病診斷機構申請表;
(二)《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及副本的復印件;
(三)與申請開展的職業病診斷項目相關的診療科目及相關資料;
(四)與申請項目相適應的職業病診斷醫師等相關醫療衛生技術人員情況;
(五)與申請項目相適應的場所和儀器、設備清單;
(六)職業病診斷質量管理制度有關資料;
(七)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八條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后,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不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并書面通知申請單位。決定受理的,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組織專家組進行技術評審。專家組應當自
衛生行政部門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和提交技術評審報告,并對提交的技術評審報告負責。
第九條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技術評審報告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對批準的申請單位頒發職業病診斷機構批準證書;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并書面通知申請單位。職業病診斷機構批準證書有效期為五年。
第十條職業病診斷機構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職業病診斷機構批準證書有效期的,應當在批準證書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批準機關申請延續。經原批準機關審核合格的,延續批準證書。
第十一條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公立醫療衛生機構可以申請開展職業病診斷工作。設區的市沒有醫療衛生機構申請開展職業病診斷的,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職業病診斷工作的需要,指定公立醫療衛生機構承擔職業病診斷工作,并使其在規定時間內達到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
第十二條職業病診斷機構的職責是:
(一)在批準的職業病診斷項目范圍內開展職業病診斷;
(二)報告職業病;
(三)報告職業病診斷工作情況;
(四)承擔《職業病防治法》中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職業病診斷機構依法獨立行使診斷權,并對其作出的職業病診斷結論負責。
第十四條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建立和健全職業病診斷管理制度,加強職業病診斷醫師等有關醫療衛生人員技術培訓和政策、法律培訓,并采取措施改善職業病診斷工作條件,提高職業病診斷服務質量和水平。
第十五條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公開職業病診斷程序,方便勞動者進行職業病診斷。職業病診斷機構及其相關工作人員應當尊重、關心、愛護勞動者,保護勞動者的隱私。
第十六條從事職業病診斷的醫師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取得省級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職業病診斷資格證書:
(一)具有醫師執業證書;
(二)具有中級以上衛生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三)熟悉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和職業病診斷標準;
(四)從事職業病診斷、鑒定相關工作三年以上;
(五)按規定參加職業病診斷醫師相應專業的培訓,并考核合格。
第十七條職業病診斷醫師應當依法在其資質范圍內從事職業病診斷工作,不得從事超出其資質范圍的職業病診斷工作。
第十八條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職業病診斷機構名單、地址、診斷項目等相關信息。
第三章診斷
第十九條勞動者可以選擇用人單位所在地、本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職業病診斷機構進行職業病診斷。
第二十條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按照《職業病防治法》、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和國家職業病診斷標準,依據勞動者的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和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情況、臨床表現以及輔助檢查結果等,進行綜合分析,作出診斷結論。
第二十一條職業病診斷需要以下資料:
(一)勞動者職業史和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包括在崗時間、工種、崗位、接觸的職業病危害因素名稱等);
(二)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結果;
(三)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
(四)職業性放射性疾病診斷還需要個人劑量監測檔案等資料;
(五)與診斷有關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二條勞動者依法要求進行職業病診斷的,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接診,并告知勞動者職業病診斷的程序和所需材料。勞動者應當填寫《職業病診斷就診登記表》,并提交其掌握的本辦法
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職業病診斷資料。
第二十三條在確認勞動者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時,當事人對勞動關系、工種、工作崗位或者在崗時間有爭議的,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告知當事人依法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二十四條職業病診斷機構進行職業病診斷時,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所在的用人單位提供其掌握的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職業病診斷資料,用人單位應當在接到通知后的十日內如實提供。
第二十五條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時間內提供職業病診斷所需要資料的,職業病診斷機構可以依法提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督促用人單位提供。
第二十六條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提供的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等資料有異議,或者因勞動者的用人單位解散、破產,無用人單位提供上述資料的,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依法提請用人單位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進行調查。職業病診斷機構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作出調查結論或者判定前應當中止職業病診斷。
第二十七條職業病診斷機構需要了解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情況時,可以對工作場所進行現場調查,也可以依法提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現場調查。
第二十八條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督促,用人單位仍不提供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等資料或者提供資料不全的,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結合勞動者的臨床表現、輔助檢查結果和勞動者的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并參考勞動者自
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供的日常監督檢查信息等,作出職業病診斷結論。仍不能作出
職業病診斷的,應當提出相關醫學意見或者建議。
第二十九條職業病診斷機構在進行職業病診斷時,應當組織三名以上單數職業病
診斷醫師進行集體診斷。
職業病診斷醫師應當獨立分析、判斷、提出診斷意見,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干預。
第三十條職業病診斷機構在進行職業病診斷時,診斷醫師對診斷結論有意見分歧
的,應當根據半數以上診斷醫師的一致意見形成診斷結論,對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記錄。參加
診斷的職業病診斷醫師不得棄權。
第三十一條職業病診斷機構可以根據診斷需要,聘請其他單位職業病診斷醫師參
加診斷。必要時,可以邀請相關專業專家提供咨詢意見。
第三十二條職業病診斷機構作出職業病診斷結論后,應當出具職業病診斷證明書。
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勞動者、用人單位基本信息;
(二)診斷結論。確診為職業病的,應當載明職業病的名稱、程度(期別)、處理
意見;
(三)診斷時間。
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應當由參加診斷的醫師共同簽署,并經職業病診斷機構審核蓋
章。
職業病診斷證明書一式三份,勞動者、用人單位各一份,診斷機構存檔一份。
職業病診斷證明書的格式由衛生部統一規定。
第三十三條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建立職業病診斷檔案并永久保存,檔案應當包括:
(一)職業病診斷證明書;
(二)職業病診斷過程記錄,包括參加診斷的人員、時間、地點、討論內容及診斷
結論;
(三)用人單位、勞動者和相關部門、機構提交的有關資料;
(四)臨床檢查與實驗室檢驗等資料;
(五)與診斷有關的其他資料。
第三十四條職業病診斷機構發現職業病病人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時,應當及時向
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確診為職業病的,職業病診斷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向相關監管部門、用人單位提出
專業建議。
第三十五條未取得職業病診斷資質的醫療衛生機構,在診療活動中懷疑勞動者健
康損害可能與其所從事的職業有關時,應當及時告知勞動者到職業病診斷機構進行職業病診
斷。
第四章鑒定
第三十六條當事人對職業病診斷機構作出的職業病診斷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接
到職業病診斷證明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職業病診斷機構所在地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申
請鑒定。
設區的市級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負責職業病診斷爭議的首次鑒定。
當事人對設區的市級職業病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鑒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
向原鑒定組織所在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再鑒定。
職業病鑒定實行兩級鑒定制,省級職業病鑒定結論為最終鑒定。
第三十七條衛生行政部門可以指定辦事機構,具體承擔職業病鑒定的組織和日常
性工作。職業病鑒定辦事機構的職責是:
(一)接受當事人申請;
(二)組織當事人或者接受當事人委托抽取職業病鑒定專家;
(三)組織職業病鑒定會議,負責會議記錄、職業病鑒定相關文書的收發及其他事
務性工作;
(四)建立并管理職業病鑒定檔案;
(五)承擔衛生行政部門委托的有關職業病鑒定的其他工作。職業病診斷機構不能作為職業病鑒定辦事機構。
第三十八條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依法
承擔職業病鑒定工作的辦事機構的名稱、工作時間、地點和鑒定工作程序。
第三十九條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設立職業病鑒定專家庫(以下簡稱專家庫),并根據實際工作需要及時調整其成員。專家庫可以按照專業類別進行分組。
第四十條專家庫應當以取得各類職業病診斷資格的醫師為主要成員,吸收臨床相關學科、職業衛生、放射衛生等相關專業的專家組成。專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業務素質和職業道德;
(二)具有相關專業的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三)熟悉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和職業病診斷標準;
(四)身體健康,能夠勝任職業病鑒定工作。
第四十一條參加職業病鑒定的專家,應當由申請鑒定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委托的職業病鑒定辦事機構從專家庫中按照專業類別以隨機抽取的方式確定。抽取的專家組成職業病鑒定專家組(以下簡稱專家組)。
經當事人同意,職業病鑒定辦事機構可以根據鑒定需要聘請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外的相關專業專家作為專家組成員,并有表決權。
第四十二條專家組人數為五人以上單數,其中相關專業職業病診斷醫師應當為本
次專家人數的半數以上。疑難病例應當增加專家組人數,充分聽取意見。專家組設組長一名,
由專家組成員推舉產生。
職業病鑒定會議由專家組組長主持。
第四十三條參與職業病鑒定的專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是職業病鑒定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已參加當事人職業病診斷或者首次鑒定的;
(三)與職業病鑒定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
(四)與職業病鑒定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鑒定公正的。
第四十四條當事人申請職業病鑒定時,應當提供以下資料:
(一)職業病鑒定申請書;
(二)職業病診斷證明書,申請省級鑒定的還應當提交市級職業病鑒定書;
(三)衛生行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四十五條職業病鑒定辦事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資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資
料審核,對資料齊全的發給受理通知書;資料不全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補充。資料補充
齊全的,應當受理申請并組織鑒定。
職業病鑒定辦事機構收到當事人鑒定申請之后,根據需要可以向原職業病診斷機構
或者首次職業病鑒定的辦事機構調閱有關的診斷、鑒定資料。原職業病診斷機構或者首次職
業病鑒定辦事機構應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
職業病鑒定辦事機構應當在受理鑒定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組織鑒定、形成鑒定結
論,并在鑒定結論形成后十五日內出具職業病鑒定書。
第四十六條根據職業病鑒定工作需要,職業病鑒定辦事機構可以向有關單位調取
與職業病診斷、鑒定有關的資料,有關單位應當如實、及時提供。
專家組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必要時可以組織進行醫學檢查。
需要了解被鑒定人的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情況時,職業病鑒定辦事機構根據專
家組的意見可以對工作場所進行現場調查,或者依法提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現場調
查。依法提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現場調查的,在現場調查結論或者判定作出前,職
業病鑒定應當中止。
職業病鑒定應當遵循客觀、公正的原則,專家組進行職業病鑒定時,可以邀請有關
單位人員旁聽職業病鑒定會。所有參與職業病鑒定的人員應當依法保護被鑒定人的個人隱
私。
第四十七條專家組應當認真審閱鑒定資料,依照有關規定和職業病診斷標準,經
充分合議后,根據專業知識獨立進行鑒定。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進行綜合分析,作出鑒定
結論,并制作鑒定書。
鑒定結論應當經專家組三分之二以上成員通過。
第四十八條職業病鑒定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勞動者、用人單位的基本信息及鑒定事由;
(二)鑒定結論及其依據,如果為職業病,應當注明職業病名稱、程度(期別);
(三)鑒定時間。
鑒定書加蓋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印章。
首次鑒定的職業病鑒定書一式四份,勞動者、用人單位、原診斷機構各一份,職業
病鑒定辦事機構存檔一份;再次鑒定的職業病鑒定書一式五份,勞動者、用人單位、原診斷
機構、首次職業病鑒定辦事機構各一份,再次職業病鑒定辦事機構存檔一份。
職業病鑒定書的格式由衛生部統一規定。
第四十九條職業病鑒定書應當于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二十日內由職業病鑒定辦事
機構送達當事人。
第五十條鑒定結論與診斷結論或者首次鑒定結論不一致的,職業病鑒定辦事機構
應當及時向相關衛生行政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五十一條職業病鑒定辦事機構應當如實記錄職業病鑒定過程,內容應當包括:
(一)專家組的組成;
(二)鑒定時間;
(三)鑒定所用資料;
(四)鑒定專家的發言及其鑒定意見;
(五)表決情況;
(六)經鑒定專家簽字的鑒定結論;
(七)與鑒定有關的其他資料。
有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的,應當如實記錄。
鑒定結束后,鑒定記錄應當隨同職業病鑒定書一并由職業病鑒定辦事機構存檔,永
久保存。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五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制定職業病診斷機構年度監督檢查計
劃,定期對職業病診斷機構進行監督檢查,檢查內容包括:
(一)法律法規、標準的執行情況;
(二)規章制度建立情況;
(三)人員、崗位職責落實和培訓等情況;
(四)職業病報告情況等。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每年應當至少組織一次監督檢查;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每年
應當至少組織一次監督檢查并不定期抽查;縣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日常監督檢查。
第五十三條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職業病鑒定辦事機構的
監督管理,對職業病鑒定工作程序、制度落實情況及職業病報告等相關工作情況進行監督檢
查。
第五十四條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對職業病診斷機構進行定期考核。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醫療衛生機構未經批準擅自從事職業病診斷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
行政部門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第八十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六條職業病診斷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按
照《職業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一)超出批準范圍從事職業病診斷的;
(二)不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履行法定職責的;
(三)出具虛假證明文件的。
第五十七條職業病診斷機構未按照規定報告職業病、疑似職業病的,由縣級以上
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八條職業病診斷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
方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并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二萬元
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職業病診斷管理制度;
(二)不按照規定向勞動者公開職業病診斷程序;
(三)泄露勞動者涉及個人隱私的有關信息、資料;
(四)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五十九條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收受職業病診斷爭議當事人的財物或
者其他好處的,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六十條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按照《職業
病防治法》第八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一條職業病診斷、鑒定的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六十二條本辦法由衛生部解釋。
第六十三條本辦法自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2002年3月28日衛生部公布的
《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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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病分類和目錄
(國衛疾控發〔2013〕48號)
一、職業性塵肺病及其他呼吸系統疾病
(一)塵肺病
1.矽肺
2.煤工塵肺
3.石墨塵肺
4.碳黑塵肺
5.石棉肺
6.滑石塵肺
7.水泥塵肺
8.云母塵肺
9.陶工塵肺
10.鋁塵肺
11.電焊工塵肺
12.鑄工塵肺
13.根據《塵肺病診斷標準》和《塵肺病理診斷標準》可以診斷的其他塵肺病
(二)其他呼吸系統疾病
1.過敏性肺炎
2.棉塵病
3.哮喘
4.金屬及其化合物粉塵肺沉著病(錫、鐵、銻、鋇及其化合物等)
5.刺激性化學物所致慢性阻塞性肺疾病
6.硬金屬肺病
二、職業性皮膚病
1.接觸性皮炎
2.光接觸性皮炎
3.電光性皮炎
4.黑變病
5.痤瘡
6.潰瘍
7.化學性皮膚灼傷
8.白斑
9.根據《職業性皮膚病的診斷總則》可以診斷的其他職業性皮膚病
三、職業性眼病
1.化學性眼部灼傷
2.電光性眼炎
3.白內障(含放射性白內障、三硝基甲苯白內障)
四、職業性耳鼻喉口腔疾病
1.噪聲聾
2.鉻鼻病
3.牙酸蝕病
4.爆震聾
五、職業性化學中毒
1.鉛及其化合物中毒(不包括四乙基鉛)
2.汞及其化合物中毒
3.錳及其化合物中毒
4.鎘及其化合物中毒
5.鈹病
6.鉈及其化合物中毒
7.鋇及其化合物中毒
8.釩及其化合物中毒
9.磷及其化合物中毒
10.砷及其化合物中毒
11.鈾及其化合物中毒
12.砷化氫中毒
13.氯氣中毒
14.二氧化硫中毒
15.光氣中毒
16.氨中毒
17.偏二甲基肼中毒
18.氮氧化合物中毒
19.一氧化碳中毒
20.二硫化碳中毒
21.硫化氫中毒
22.磷化氫、磷化鋅、磷化鋁中毒
23.氟及其無機化合物中毒
24.氰及腈類化合物中毒
25.四乙基鉛中毒
26.有機錫中毒
27.羰基鎳中毒
28.苯中毒
29.甲苯中毒
30.二甲苯中毒
31.正己烷中毒
32.汽油中毒
33.一甲胺中毒
34.有機氟聚合物單體及其熱裂解物中毒
35.二氯乙烷中毒
36.四氯化碳中毒
37.氯乙烯中毒
38.三氯乙烯中毒
39.氯丙烯中毒
40.氯丁二烯中毒
41.苯的氨基及硝基化合物(不包括三硝基甲苯)中毒
42.三硝基甲苯中毒
43.甲醇中毒
44.酚中毒
45.五氯酚(鈉)中毒
46.甲醛中毒
47.硫酸二甲酯中毒
48.丙烯酰胺中毒
49.二甲基甲酰胺中毒
50.有機磷中毒
51.氨基甲酸酯類中毒
52.殺蟲脒中毒
53.溴甲烷中毒
54.擬除蟲菊酯類中毒
55.銦及其化合物中毒
56.溴丙烷中毒
57.碘甲烷中毒
58.氯乙酸中毒
59.環氧乙烷中毒
60.上述條目未提及的與職業有害因素接觸之間存在直接因果聯系的其他化學中毒
六、物理因素所致職業病
1.中暑
2.減壓病
3.高原病
4.航空病
5.手臂振動病
6.激光所致眼(角膜、晶狀體、視網膜)損傷
7.凍傷
七、職業性放射性疾病
1.外照射急性放射病
2.外照射亞急性放射病
3.外照射慢性放射病
4.內照射放射病
5.放射性皮膚疾病
6.放射性腫瘤(含礦工高氡暴露所致肺癌)
7.放射性骨損傷
8.放射性甲狀腺疾病
9.放射性性腺疾病
10.放射復合傷
11.根據《職業性放射性疾病診斷標準(總則)》可以診斷的其他放射性損傷
八、職業性傳染病
1.炭疽
2.森林腦炎
3.布魯氏菌病
4.艾滋病(限于醫療衛生人員及人民警察)
5.萊姆病
九、職業性腫瘤
1.石棉所致肺癌、間皮瘤
2.聯苯胺所致膀胱癌
3.苯所致白血病
4.氯甲醚、雙氯甲醚所致肺癌
5.砷及其化合物所致肺癌、皮膚癌
6.氯乙烯所致肝血管肉瘤
7.焦爐逸散物所致肺癌
8.六價鉻化合物所致肺癌
9.毛沸石所致肺癌、胸膜間皮瘤
10.煤焦油、煤焦油瀝青、石油瀝青所致皮膚癌
11.β-萘胺所致膀胱癌
十、其他職業病
1.金屬煙熱
2.滑囊炎(限于井下工人)
3.股靜脈血栓綜合征、股動脈閉塞癥或淋巴管閉塞癥(限于刮研作業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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